案情回顾:
2010年6月17日晚,洪某邀请朋友胡某、袁某、陈某等六人到其租住地打麻将,其间,无偿提供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以及吸毒工具,并与上述人员共同吸食,后洪某及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
律师分析:
洪某在其租住地与多人共同吸食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此有三种分歧意见:
(一)洪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洪某的行为符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但容留的场所为私人住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洪某和朋友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危害不涉及社会和他人,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且洪某无牟利行为,因此,洪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洪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洪某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罪在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而对于容留他人吸毒是否必须以牟利为动机,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论行为人谋取的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也不论其谋取的利益合法还是非法,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是在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即可认定其符合该罪的主观方面。因此,洪某明知他人吸毒,并将其住处作为吸毒场所,提供毒品,容留朋友吸食,其主观方面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是否具有牟利的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二,洪某实施了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毒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本案中,洪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由于该房间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其又为他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为他人吸毒提供便利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第三,洪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侵害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其危害程度应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才应当予以追诉,如情节显著轻微,则不宜认定为犯罪。鉴于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相关的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对容留他人卖淫罪犯罪情节的相关规定,结合容留次数、容留人数、容留对象、是否牟利等情节予以认定。本案中,洪某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